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发布时间:2021-01-07 1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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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磁座钻厂家
综观我国立法,可知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条内容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后依61条规定,制定的《合同法》第59条亦有相似规定,但该规定能否引用来作为我国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是不明确的,而且使将之作为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由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仅限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所得的利益,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还包括合同可以实现时的期待利益。因此,该规定是无法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所有内容,并不能圆满地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这实际上是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即经营者引诱购买人或与购买人恶意通谋,使购买人违反与委托代理人的关系。而销售和购买商品时,经营者便成为侵害委托合同债权的第三人。但这是缺乏原则性立法的支持,不利于对该行为的定性。
所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仍属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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