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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治理的金融监管模式

发布时间:2021-01-08 02:17:40 阅读: 来源:磁座钻厂家

金融刑法在立法上一般直接将行政部门(如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等)的行政法规、规章、甚至部门规章引过来,作为刑事法条,这种现象较为普遍,这反映了我国社会治理的金融监管模式,即行政主导、司法辅助的模式。

例如,1997年的刑法没有将传销行为定罪,而随着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发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批复的形式规定,在该通知下发以后仍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的,如果情节严重,则以非法经营罪认定。这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弊端,前者被学者称为部门立法结果——专门法律法规的“刑法化”,后者被称为是行政权、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蚀。

刑法的过度扩张必然形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的不必要干预,正如学者所言刑法具有双刃性,用之不当则伤及无辜,引起负面社会效果。从部门法的立法价值和功能上看,尽管刑法、民法都是从法的母体中分离出来的,但都具有自己的个性。

民法是私法,规范和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关系,刑法是公法,是保障法,只有民法作为第一次的调整失败或无效时,才能使用刑法来进行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如果刑法不注意谦抑性而盲目主动介入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一方面私法中的民事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会受到压抑,容易导致民事主体交易安全上的依赖惰性。另一方面,刑法对社会管理包括金融管理的过主动和过多的介入,不利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主动的科学管理,也容易形成管理上的秩序依赖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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